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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宠物的管理
发布时间:2007年8月10
 

1.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当办理登记的宠物。前项宠物之出生、转让、遗失、取得以及死亡,饲主要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者是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进行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当给予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且得植入芯片。前项宠物的登记程序、绝育奖励、期限和其他应遵行事项以及标识的管理办法,是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2.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是公众得出入的场所,应当由七岁以上的人伴同,并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具攻击性的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是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要由成年人伴同,并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前项具攻击性的宠物以及其所该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3.要办理登记的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是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的时候,任何人均可以捕捉,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是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要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七日未认领或者是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一项的宠物有传染病或是其他紧急状况者,得径以人道方式宰杀之。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是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的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4.是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要办理登记宠物之买卖、繁殖或是寄养者,应要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且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前项繁殖、买卖或是寄养者应具备之设施、条件、申请许可之程序与废止、期限、注销许可之条件以及其他应当遵行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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