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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动物之一般的保护
发布时间:2007年8月10

1.中央主管机关应该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以及本法执行之检讨。其中学者、专家以及民间动物保护的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2.动物的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是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是法定监护人为饲主。不得弃养。
3.任何人不得无故虐待、骚扰或是伤害他人饲养的动物。
4.饲主应当防止其所饲养的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财产、自由、身体或安宁。
5.中央的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的动物。
6.运送动物要注意其食物、饮水、环境、排泄以及安全,并且避免动物遭受痛苦、惊吓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以及其他运送时应该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7.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1)以直接、间接赌博、营业、宣传、娱乐或是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是人和动物间之搏斗。
(2)以直接或是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的行为。
(3)其他有害社会善良的风俗之行为。
8.饲主对于受伤或者是罹病之动物,应当给给予必要之正规兽医师医疗。
9.对动物不得任意的宰杀(除有关规定允许宰杀除外),有规定需宰杀动物的 时候,应该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
10.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是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  处所或者是指定场所,收容以及处理下列动物:
(1)由直辖市或是县(市)政府、其他机构以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2)饲主不拟继续饲养的动物。
(3)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是没入之动物。
(3)危难中的动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且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动物收容处所或是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的场所提供服务的时候,得收取费用;其收费的标准,是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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